智慧權與財產權


毛慶禎 輔仁大學圖書資訊學系副教授
http://www.lins.fju.edu.tw/mao/oai/ipr.htm
2004/6

創意公用授權條款

我們將在這個附錄裡為各位介紹創意公用授權條款的來龍去脈、背後精神,並且為各位解說各種不同的授權方式。

創意公共園地與創意公用授權條款

網路是一種迥然不同的傳播媒介,在這種媒介上的資訊多半具有無線複製的特性;尤其是網誌這種把連結引用視 為特色的寫作方式,將使得傳統對著作權的觀念變得不適用。

人類的文明之所以能夠進步,主要是來自於創意的累積,每個人都能夠奠基在別人的創意上,繼續發展自己的創意。由於有廣大的知識與創作已然列屬公 領域 (Public Domain) ,因此這些知識與創作不再受到箝制 ─ 它們是自由 (Free) 的! 今天每個人隨時隨地都能夠自由地演奏、談論、引用巴哈的音樂,而不需要擔憂侵權的問題或者得付錢給某人,這是因為巴哈的音樂已經自由了。莎士比亞也是,格 林童話也是。

不過現行的著作權法中,往往過於嚴苛地保護著著作物 ─ 然而能夠從中獲益的卻是商人而非作者本人;當作者宣稱了著作權「保留一切權利 (All Rights Reserved) 」的當兒,其實是出版商悄悄地取得了所有的授權。諷刺的是即使作者本人,也難以透過現行的 法律條文,「解放」自己的著作;她很難去宣稱像是「非商業用途下可隨意使用我的著作」或者「在不另行修改的前提下 可自由散佈我的著作」這樣的權利下放,當然更別說有人能夠有辦法宣稱「我的著作皆屬公領域範疇,歡迎隨意使用」。

史丹佛大學法律系教授 Lawrence Lessig 多年以來都在關切著這些科技法律相關議題,也對於推廣自由文化不遺餘力;因此在 2001 年的時候,他和另外一些同樣關注此議題的其他人(包括了科技法律與智慧財產專家 James Boyle 、 Michael Carroll ,麻省理工學院計算機科學教授 Hal Abelson ,律師/紀錄片導演/科技法律專家 Eric Saltzman ,公領域網頁出版者 Eric Eldred ),一起創設了 CreativeCommons.org ,推動「創意公共園地 (Creative Commons) 」,讓作者得以輕易地把自己的創作物放進公領域,而 得以自由地散佈流傳。而「創意公用授權條款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就是用來落 實創意公共園地的授權規劃。

創意公用授權條款的哲學

創意公用授權條款在規劃之初,除了詳盡且可行的法律條文之外,還多了一個其他授權條款所沒有的特點:它把各種不同的授權 方式簡約成簡短的句子和圖示,讓創作者以及讀者們能夠輕易地弄懂某個授權條款到底允許了些甚麼、限制了些甚麼。 Lessig 等人認為,祇有讓這樣的授權協議「真的能被一般人解讀」,纔有推廣及實踐的可能。

綜觀創意公用授權條款,它主要提供了幾個不同的授權選項讓創作者選擇:

再經過排列組合之後,總共就產生了 11 種不同的授權條款。以下我們將一一介紹。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Attribution

Attrib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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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由著作權法、專利法及商標法等法律規範, 由世界貿易組織(WTO)等全球性的商業及經濟組織, 透過貿易及政治的手段, 在商業性壓力團體的遊說下, 要求世界各國採取一致性的嚴酷法律, 把西方文化對無形資產(intangible property)的認知, 融合入貿易、科技領域。

表意的管道被既得利益者掌控後, 智慧財產權是否符合社會正義的思維, 在自由主義者之間, 產生相當大的分岐。史賓賽(Herbert Spencer, 1820-1903)、Lysander Spooner, 1808-1887、安•蘭德(Ayn Rand, 1905-1982)等人, 站在支持的一方; 湯瑪士•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 1743-1826)、Benjamin Tucker, 1854-1939等大師, 以及當代的Tom Palmer, 都採取保留的態度。

智慧財產權似乎是保障個人的權利, 深思之後, 有些人轉而認為不當壟斷是智慧財產權的目標。

歷史觀

智慧財產權裡的著作權及專利權都以特權壟斷市場為起點, 英國皇室給予印刷廠特權, 稱為著作權(copyright), 在指定的區域裡, 祗有該印刷廠有權印製圖書及報紙, 著作權與著者無關。專利是指對某項商品的專賣權, 與創造發明無關。著作財產權是政府的授權與保護, 不是保障創造發明者的利益, 17世紀英國的平等主義者(Levellers)才會大聲疾呼廢除專利權。

不光榮的過去, 並不意味著現代仍承襲其污點, 祗是讓我們在思考智慧財產權時, 有著更獨立的觀點。

道德觀

財產權是個人掌握生活的一種方式, 不能違反這個大前提, 不可以財產權為藉口而擁有奴隸, 把智慧當成財產權的一部份, 禁止他人使用合法取得的資訊, 恐怕也是有爭議的, 難逃妨礙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的嫌疑, 更難以通過道德上的檢測。

知識不是實體的東西, 無人能控制知識, 它是無所不在的, 原創者對別人腦海裡的及財產中的知識, 沒有任何主導權。既不能擁有另一個人, 怎能擁有另一個的思想呢?

某人創作一首詩, 我把它背下來, 在腦中有了「複本」, 原作者不能對我記憶中的詩文, 提出財產權主張, 那是我的東西, 沒有人能奪走。

我用我的紙筆, 抄下一首詩, 這張紙連同其上的文字, 還是我的財產, 對於我的財產, 當然有散布、陳列、改編等處份權。

現行的智慧財產權法律, 把權利切割的很瑣碎, 有點偏離常規。

專利權指在特定時間內, 對某項事物的所有權; 當年, 牛頓若對微積分及地心引力提出專利權的要求, 用到這些定理來計算時, 是否需要付費呢?

專利是用來保護發明人, 在一段時間內排除其他的競爭者, 藉以向社會大眾勒索遠超過其應得的報酬, 政府以法律, 剝奪他人的權利, 將自然的時間分配給特定對象, 合理嗎?

有人說, 著作權保障概念的運用, 而不是概念本身; 也有人認為, 專利權保障發明而不是發現。這種分野違反自然法則。

在互不知情的情況下, 兩個人以類似的研究方法, 分別完成相同的發明, 專利法祗保障首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登記者, 第二個登記者被排除在市場上。幾年, 甚至幾十年, 光景的努力, 祗因為幾天、幾小時或幾分鐘的時間差, 完全否定第二個申請者的苦心; 搶先登記者, 不能否認第二個登記者的權利。

經濟觀

從經濟的角度來看, 財產權源起於稀少。資訊本身不是稀少的必需品, 甲使用資訊的權利, 完全不會受到先前被乙使用過的影響, 財產權的觀念完全不適用於資訊。

有人認為, 智慧財產權保障藝術家或發明家的收入, 但是歷史上的偉大發明家, 從來不曾受惠於著作權法。嚴格說來, 著作權法反而阻礙他們的發明, 莎士比亞或曹雪芹從來不曾原創任何作品, 從別人那兒聽來的素材, 整理成自己的作品; 巴哈、柴可夫斯基等人, 把別人的創作融入自己的樂曲。融合別人的創意成為自己的作品, 是藝術家行之多年的慣例。

少了著作權法的保護, 是否沒有寫作的動力呢? 也不儘然, 網際網路上難以計數的文章, 都是作者提供, 免費供社會大眾自由使用。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出版社就沒有出版意願嗎? 也不儘然, 1900年以前的作品, 幾乎都是公版著作, 繼續出版銷售的, 依然不在少數。

沒有著作權法保護的作者, 是否就收不到版稅呢? 也不儘然, 19世紀的時候, 英國作家不受美國法律的保護, 照樣從美國出版社收到該得的版稅。

史賓塞(Herbert Spencer, 1820-1903)在自傳裡, 提到一個有利於智慧財產權法的故事:

史賓塞發明新式醫院病床, 願意奉獻出來, 沒有申請專利。很意外, 竟然沒有廠商願意生產它, 擔心在競爭市場上, 遭到其他廠商削價競爭。

這個說法有點誇大其詞, 很多廠商本來就生產沒有專利權保護的商品, 桌子、椅子、豆漿、便當等。姑且相信史賓塞的說法, 這個故事證明了什麼呢?

拒絕生產史賓塞病床的廠商, 選擇生產有專利權的商品, 在保護壟斷期內, 風險較小, 有專利權法的社會, 允許廠商以專利商品, 做不公平的競爭。史賓塞描述的社會, 也是當今被專利法保護的社會, 以人為的法律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利。沒有專利法的社會裡, 史賓塞的病床將可以和其他病床共同競爭, 不必掛著奉獻之名, 廠商互相學習,生產更優良商品, 讓消費者更能受惠。

資訊觀

隨著電腦及網路的技術日趨成熟, 著作權法對社會的傷害愈大, 成為人類文明進步的障礙。

以古騰堡計畫為例, 以志工為基礎, 將文本轉換為電子檔案, 放在網路上供人自由取用。很好的構想, 可惜受制於著作權法, 絕大多數為20世紀之前的作品。現在的著作權法是限制, 而不是推動, 作品的流動。

現代的電子傳播技術讓著作權法無著力點, 至少, 在政府接管網際網路之前, 電子傳播的內容是無從管制的, 真有被接管的那一天, 對人類的浩劫恐怕不亞於全球性的傳染病。任何人都可以複製數千份作品, 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到世界各國, 著作權法還有什麼用處? 就像每個人都有攜帶型彩色X光機, 可以透視身上的衣服,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故意窺視罪名, 也難以執行了。

魔戒的故事

托爾金(J.R.R. Tolkien)的小說《魔戒(The Lord of the Rings)》, 因為著作權法的介入, 使其散布之路充滿荊蕀。

幾年前, 電影製作人雷夫•巴克西(Ralph Bakshi, 1948-    )決定把魔戒三部曲全部搬上大螢幕, 因為它的內容實在太豐富了, 就把它分為兩部電影來拍。第一集包括魔戒首部曲及魔戒二部曲的一部份, 第二集則包括魔戒二部曲其他的部份及魔戒三部曲的全部。

買下首部曲及二部曲的電影攝製權, 於2001年底發行第一集《魔戒-魔戒現身(The Lord of The Rings--The Fellowship of The Ring)》後, 基於甚多緣因, 對第二集不再有興趣。最後由 Rankin-Bass 接手, 拍了第二集《魔戒-王者再臨(The Lord of the Rings - The Return of the King)》, 內容從圖書的第三部開始, 劇情上, 顯然與電影的第一集未能銜接。

著作權法顯然阻礙魔戒電影的拍攝, 不但沒有保障觀眾的權益, 還著者本身的利益也沒有照顧到。

《魔戒》系列作品, 首次在美國問世, 由王牌圖書公司(Ace Books)出版, 不知道基於什麼理由, 托爾金(J.R.R.Tolkien)並沒有或不能對這個盜版商提起訴訟, 直到 Ballantine 出版社發行作者授權的美國版後, 托爾金才採取行動。在 Ballantine 版的封底加了一行字, 指出該書是唯一著者授權的美國版本, 請讀者體恤著者的辛勞, 不要再買其他的盜版, 並且在回給美國讀者來信時, 附上同樣的短箋, 請求魔戒迷共同抵制王牌圖書公司的版本。

雖然, 王牌圖書公司的《魔戒》較為便宜, 但是逐漸失去讀者, 終告退出市場。

托爾金的無組織呼籲, 阻止了盜版的行為, 倘若他真的採取法律行動, 會有什麼效果呢?

《魔戒前傳: 哈比人歷險記》 (The Lord of the Rings: The Hobbit)、《魔戒首部曲: 魔戒現身》(The Lord of the Rings Part One: The Fellowship of the Ring)、《魔戒二部曲:雙城奇謀》(The Lord of the Rings: The Two Towers)、《魔戒三部曲: 王者再臨》(The Lord of the Rings: The Return of the Kings)

解套

剽竊別人的作品, 換上自己的名字出版; 或擅自修改別人的作品, 再以其名出版; 都是侵權的行為。不過, 與著作財產權無關。

有些廠商採取若干措施, 保護自家產品。軟體防拷、簽署不轉賣軟體同意書、增加權利管理電子資訊(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IPM)、付費電視加入鎖碼頻道等。不過, 稍為積極的盜版者, 很容易就破解這些自以為是的裝置。

共享軟體(Shareware)採取另一種途徑, 保障作者的智慧財產權, 作者把軟體送交給使用者, 請求使用者在滿意功能的前提下, 寄送少量的金錢。雖然會寄送金錢的使用者不多, 但是這種散布軟體的方式, 所獲得的回報, 顯然已滿足共享軟體作者的需要, 此制度才能持續下去。

根據 Tom Palmer 的研究, 單純的自發性抵制活動, 就足以保障作者的財產權, 不需要法律的介入。1930年代, Guild of Fashion Roiginators 呼籲使用者抵制盜用設計師構想的服裝, 非常成功。

使用者期許方便近用資訊, 作者要求適當的酬金, 自發性的抵制行動遠勝於政府公權力的介入。歐洲中世紀時, 政府的商業法還不夠成熟, 自發性的審判系統發揮很大的功效。希臘城邦的自我放逐制度, 也曾經發揮功能。

智慧財產權法須從幾個角度思考:

  1. 政府傳統
  2. 現代與中世紀法律的差異
  3. 各國的科技與貿易發展現況

有幾個事實需重視:

  1. 智慧財產權法是非常晚近的事, 尤其是屬於西方國家的內部事務
  2. 在立法進度上, 各國有不同的動機, 不能把智慧財產權視為共通的人權特徵之一
  3. 智慧財產權法不以保障發明或散布資訊為出發點, 它是保障商業及經濟利益的工具

13世紀的義大利已有法律保障製造絲的法律, 習慣上, 仍以1473年威尼斯專利條例(Venetian Patent Ordinance)視為第一個專利法, 保障發明者對他的設備或方法有10年的獨佔期, 鼓勵奇巧之士在威尼斯發明新奇的設備。

威尼斯專利條例對後世的影響有四:

  1. 有限的獨佔期
  2. 祗限新穎(newness)與機巧(ingenuity)的創造 - 必須有創意及新意
  3. 由法院審理專利侵權行為
  4. 政府單位執行登錄專利

經過長期的爭戰後, 威尼斯敗給土耳其後, 喪失東地中海貿易大國的地位, 必須把焦點從貿易拉回製造業, 所以才有專利條例的產生。

1624年英格蘭的獨佔法, 限制獨佔的期限。

1710年英格蘭的安妮法案(Statue of Anne), 被視為第一個著作權法。從作者或出版社的立場, 規範著作權法。

1790年美國的專利法, 其目的是促進實用藝術品的進步。

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有兩個觀念:

  1. 在一個簽約國登錄發明後, 一年之內, 其他簽約國須認可
  2. 被一個簽約國保護的專利, 也被其他簽約國保護
這兩個觀念被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與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a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PS) 協定延續。

1986年《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要求簽約國劃一著作保護期為作者生存期加50年, french style of copyright ascribes a kind of property ot intellectual ideas; 目前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接手管理。

英國的著作權保護方式, 在民眾使用前提下, 以獨佔性的保護創意為主, 影響美國的憲法, 成為美國著作權法的主流思想。雖然, 英國的著作權法概念早在18世紀中期已經成熟, 但是國會不願意通過該等法律:

  1. 大英帝國各殖民地的法律互異, 協調困難
  2. 亂糟糟的著作權法草案, 難以執行

1911年英國通過的著作權法, 對美國的影響很大。

20世紀以來, 著作權法朝向全球化的方向邁進, 工業化國家在推動經濟全球化的同時, 不忘把著作權法一併全球化。1974年,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的附屬機構, 其職責包括智慧財產權的登錄與管理、協調會員國的步調、及標準化各國的智慧財產權法。

1200s   10-year monopolies granted in Venice, Italy to inventors of silk-making devices
1449   First recorded patent granted in England for a glass-making process
1474   First patent statute passed in Venice
1624  

Statute of Monopolies issued in England

1790   First American patent statute passed
1791   First French patent statute passed
1880-1882   Patent statutes introduced in most European countries
1883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 cornerstone of the modern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
1947   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 (IIB) established at the Hague
1970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signed in Washington, D.C.
1978   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 integrated into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1979   Bayh-Dole Act passed — granted permission to U.S. universities to license and profit from federally sponsored research
1980   International Patent Documentation Center (INPADOC) integrated into the EPO

英國的著作權法(British copyright Act 1911)著重在保障壟斷的權利, 而不是一般大眾的使用權; 美國憲法也反應這種觀念, 成為美國著作權法的中心。

把著作權及專利權的表達方式, 全球一致化, 是當代的智慧財產權法的傾向。智慧財產權法標準化的做法, 與全球化的經濟政策思為一致, 都是工業化國家的企圖之一。1974年,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成為聯合國的組織之一, 其工作包括登錄及管理智慧財產, 促成會員國間的合作, 標準化全球的智慧財產權法律。

著作權法疑問

著作權法修正案於今年也就是2003年6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修正目的主要是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1996年12月20日於外交會 議所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二項國際公約。 

重點多是就數位科技發展對著作權保護與公眾利益的各項議題,以及調整侵害著作權行為法則,是分別介紹如下:

1. 暫時性重製是屬於「重製」的範圍,著作權法運用「合理使用」的限制,來限制著作權人的權利,使得一般網路瀏覽或使用著作行為,不必獲得著作權人的同意。非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述「五份」的定義是什麼?實很難做界定!

2. 增訂公開傳輸權,要將他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流通時,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著作權人除了享有「重製權」,同時享有「公開傳輸權」,所以重製別人的著作放 在網路上供人瀏覽時,必須取得上述兩種的權利才合法。

3. 增訂散布權,使著作權人有權禁止盜版品散布,並配合增訂「耗盡原則」,使合法取得原版的民眾,在進行轉售時,不必再經著作權人授權。所謂「散布權耗盡原 則」(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是說著作人或其授權的人,把著作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別人的同時,就喪失了他的散布權,更正確的說法是他已經把散布權用光 了,在此之後,就他所讓出去的著作物,對任何人都不能再主張散布權。

4. 增訂錄音著作及錄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的報酬請求權,使錄音著作及表演權利人對百貨公司、賣場、飛機上或餐廳等利用錄音著作的公開場所,錄音著作人可以主張 報酬請求權。但是對這些營利地點或賣場必然會增加一些使用報酬的成本,影響程面頗大!

5. 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規定。由於數位科技的進步,使文章、圖片等著作經數位化後被放置於網路上,使用者可以很輕易地取得,而且快速傳播。如果著作權人 在著作物上所標註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遭人更動、竄改,變成錯誤的訊息,其影響層面更廣及於後面無數的利用人。此種損人不利已的行為,不僅攪亂破壞了整個 著作市場的秩序,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也將造成廣大的利用人無法合法取得授權,危害很大。

6.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的福利為目的,利用以公開發表的著作重製之,造福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

7. 修正合理使用規定,包括明定網路上的合理使用,並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得就著作的各種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避免利用人因合理使用範圍不明確而無所 適從。

8. 增訂著作權爭議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鼓勵民眾利用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專業非訟管道,解決著作權爭議案件。

9. 增訂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以免增加對立關係增加訴訟案。

10. 明知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而作營業使用,視為侵害著作權,須負民刑事責任,但一般民眾個人使用仍不違法。

11. 修正侵害著作權民事責任,將一般侵害著作權案件的法定民事賠償額上限,由新台幣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

12. 修正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另外,在現有常業犯以外,以銷售或出租目的而製造盜版光碟及販售盜版光碟的犯罪,改列為「非告訴乃論」(即公訴罪)的犯罪。

13. 增訂司法警察機關於侵害著作權者逃逸而無從確認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有行政沒入權。

14. 增訂回溯保護過渡期間應支付使用報酬及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規定。

著作權法修正案今起公佈施行
中央社
2003-7-09 18:15
(中央社記者吳蕙君台北九日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著作權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今天經過總統公佈後正式施行,製造、販賣盜版光碟改列為公訴罪等重大變 革,有助於遏止盜版侵權,提升台灣尊重智慧財產權形象,也有助於建構優質智慧財產權環境,加強國際競爭力。

經濟部表示,這次著作權的修正目的,一方面是參考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WPPT)」二項公約,就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對著作權保護與公眾利益的各項議題,作適當的調整;另一方面也適度調整侵害著作權行為罰則,加強保 護。

著作權法修正共修正40條,增訂13條,修正重點包括,第 1,明列「暫時性重製」屬於「重製」範圍,並增訂「重製權」的排除規定,使得一般網路瀏覽或使用著作行為,不必獲得著作權人同意。

第 2,增訂公開傳輸權,要將他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流通時,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

第 3,增訂散布權,使著作權人有權禁止盜版品散布,並配合增訂「耗盡原則」,使合法取得原版的民眾,在進行轉售時,不必再經著作權人授權。

第 4,增訂錄音著作及錄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的報酬請求權,使錄音著作及表演權利人對百貨公司、賣場、飛機上或餐廳等利用錄音著作的公開場所,可以主張報酬請 求權。

第 5,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規定,禁止對於著作權人在著作上所作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加以任意刪除或竄改,違反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5萬元以下罰金。

第 6,修正合理使用規定,包括明定網路上的合理使用,並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得就著作的各種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避免利用人因合理使用範圍不明確而 無所適從。

第 7,增訂著作權爭議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鼓勵民眾利用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專業非訟管道,解決著作權爭議案件。

第 8,增訂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

第 9,明定明知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而作營業使用,視為侵害著作權,須負民刑事責任,但一般民眾個人使用仍不違法。

第10,修正侵害著作權民事責任,將一般侵害著作權案件的法定民事賠償額上限,由新台幣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

第11,修正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將惡性重大的常業犯罰金刑上限,從新台幣 45萬提高到800萬元,其他罰則的罰金刑也調高;另外,在現有常業犯以外,以銷售或出租目的而製造盜版光碟及販售盜版光碟的犯罪,改列為「非告訴乃論」 的犯罪。

第12,增訂司法警察機關於侵害著作權者逃逸而無從確認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有行政沒入權。

第13,增訂回溯保護過渡期間應支付使用報酬及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規定。

另外,新法罰則對於侵害著作權行為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以及「散布」、「五份」、「三萬元」等究如何界定等事項,智慧財產局已邀集司法與 檢、警、調及海關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智慧財產局表示,近期內將就新修正著作權內容及 相關事項展開一系列宣導活動,同時繼續協調、加強檢、警、調、海關等單位橫向聯繫,落實執行,以具體執 行成果,確保新法之可行性。

美國的著作權法

1984年元月17日,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 Sony 公司的 Betamax 錄影機是合法的。John Paul Stevens法官在判決書寫道, 雖然錄影機可錄下電視及電影供營利之用, 但美國消費者祗是拿它錄電視節目, 供其他閒暇時間再看, 承認此為合理使用(fair use)。

根據1998年通過的千禧年數位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規定, 即使為個人備份之用, 也不能複製任何的DVD。該法禁止任何人「繞過數位媒體的著作權保護裝置」(circumvent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s used by didital media), 所有的DVD都有該等裝置。

其實, DMCA不是著作權法, 它是近用控制法。剝奪公眾在傳統著作權法下的權利。

2004年5月10日, 在Rick Boucher(D-VA)及John Doolittle(R-CA)的要求下, 美國眾議院辦理著作權法的公聽會, 企圖把傳統的合理使用標準應用在電子媒體上。提議中的Digital media Consumer's Right Act(DMCRA)允許在個人用途下, 可以繞過著作權保護裝置, 就像錄製電視節目供個人使用一樣。

2004年2月, 美國加州北區法庭引用DMCA, 關閉321 Studio's 公司大有名的DVD複製軟體DVD X Copy; 該公司曾辯稱, 使用者祗是用來備份喜歡的電影, 但Susan Illston法官判決, 即便如此, 也違反現行的法律。現在祗能燒出DVD, 不能複製DVD。

嚴格說來, DMCA甚禁止使用者改變DVD的播放方式。 ClearPlay軟體可以移除DVD電影裡的暴力、色情等情節,  營造出安全滿意的環境。觀賞「查泰萊夫人的情人」DVD時, 消除色情的部份, 讓它成為純粹的文學作品而不是性教育作品, 竟然也違法。2002年, 幾家電影公司向法院起訴ClearPlay, 該案還在審理中。

DVD的壽命有多長呢? 在商業壓力下, 公聽會祗是起步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