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館權利法案

毛慶禎 輔仁大學圖書資訊學系副教授
http://www.lins.fju.edu.tw/mao/works/lbr.htm
2005/3/10

美國圖書館學會確認所有的圖書館都是資訊及思想的論壇, 其服務應遵守下列的原則。

  1. 圖書與其他資源應滿足服務社區內所有民眾的興趣、資訊、啟發之所需, 不能因作者的種族、背景、觀點而被排除。

  2. 圖書館應提供當前或過去議題各種觀點的資料與資訊。不應為了個人或教義不同, 而被禁制或移除。

  3. 為了滿足供資訊及啟發他人的責任, 圖書館應該挑戰檢查制度。

  4. 圖書館應與相關人士及團體合作, 關注被剝奪自由表達及自由近用思想之事。

  5. 使用圖書館的權利, 不得因種族、年齡、背景或觀點之不同而遭受到否定或剝奪。

  6. 備有供民眾使用展覽空間及會議室的圖書館, 應排除使用者或團體的信仰或關係, 在平等的基礎上提供使用的機會。

美國圖書館協會會議於
1948年6月18日通過
1961年2月2日、1980年1月23日修訂
1996年元月23日納入「年齡」部分

權利法案

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定一項權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 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這一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權利。 第一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一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國會一共通過了十二條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條為各州所批准,並於一七九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 - 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結果,在一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玟府。既然幾乎各州都有一項權利法案,或作為州憲法的一部分,或作為州憲法的 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處均享受此類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與聯邦政府的侵犯。

第一條修正案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條修正案

任何兵士,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條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 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第五條修正案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 在此例;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徵為公用。

第六條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 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第七條修正案

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業經陪審回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 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第八條修正案

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

第九條修正案

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

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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